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靜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即相對人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又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竹北市○○○路00號竹北市公所停車場內,警局並無任何資料(包括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電話號碼等)可提供,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4年10月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7039函,所函覆本院在卷
可憑,亦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