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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相  對  人  王時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而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往五股處,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