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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相  對  人  王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而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鄉○○○○○○號吊橋口停車場,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4年11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4004134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