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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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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陳維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與相對人發生事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聲請人主張之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龜山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調查證據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為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