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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