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
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
相對人拒絕提供貸款明細而損害之權益,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