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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拒絕提供貸款明細而損害之權益,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