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周廷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周廷明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相對人周廷明,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已死亡,有相對人周廷明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即相對人周廷明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