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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鄭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與相對人發生事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聲請人主張之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調查證據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當,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