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長宏
陳巧姿
被 告 徐永發即徐顥峰
徐宋香蘭
徐永添
徐富美
徐永金
徐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宋香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登記予被告徐宋香蘭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徐宋香蘭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日芳之
繼承人即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
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永發即徐顥峰(下稱徐永發)、徐**(未載具體姓名)等2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新湖字第09622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嗣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徐日芳之繼承人,除
債務人徐永發外,尚有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等人,乃更正徐**為徐香蘭,及追加前開繼承人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與徐永福為被告,並更正
上開第2項聲明之徐香蘭姓名及追加
訴之聲明:㈢被告徐宋香蘭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更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101、102頁)。
復於本院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登記予被告徐宋香蘭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宋香蘭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日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被告徐宋香蘭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其餘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發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32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就系爭債務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87號
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徐日芳於106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6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徐永發明知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徐宋香蘭為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由被告徐宋香蘭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徐永發應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宋香蘭,致減少被告徐永發之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徐宋香蘭應將系爭建物因繼承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永發則以:先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出以25萬元清償,後來反悔說原告公司不同意,要35萬元才同意和解,但伊目前生病須經常回診、住院,太高的和解金無力負擔,希望以25萬元解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等人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永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徐日芳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永發並未拋棄繼承,而以遺產
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割歸被告徐宋香蘭所有,並於106年11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徐宋香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8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徐永發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徐宋香蘭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9頁、第39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13000330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32214746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徐日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4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140120386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暨繼承變更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8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5至129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106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復於同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政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繼承稅籍變更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前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繼承變更資料在卷
可稽。又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登記資料之列印日期均為113年7月1日(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且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亦未就系爭建物有所請求,係於訴訟中始就上開建物部分追加請求;及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對被告徐永發之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仍未獲得任何受償等事實,
堪認原告應係分別於113年7月1日調閱上開相關文件後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土地分割繼承與房屋稅籍繼承變更之事實。基此,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參照)。再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是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
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
㈣、查被告徐永發為被繼承人徐日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徐日芳於106年5月9日死亡時,徐永發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徐日芳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前述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稅務局函文所附被告等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調解卷第53至57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徐宋香蘭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徐永發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徐永發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無訛。然徐永發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且徐永發自與其他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迄至112年度,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卷),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自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則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徐永發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徐宋香蘭」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另命徐宋香蘭塗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回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徐日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併請求被告徐永發、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應與被告徐宋香蘭共同負擔塗銷登記之義務
云云。然觀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係指受益人或轉得人,未及於債務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即僅受益人或轉得人始為塗銷義務人,蓋因債務人既已將其財產移轉予受益人或再轉予第三人取得,而由受益人或轉得人取得該財產之形式登記名義或現實占有,則於詐害行為經撤銷後,由受益人或轉得人直接負回復原狀義務,已足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非該等財產之形式登記名義人或現實
占有人,客觀上本無從透過將非登記於自己名義或非屬自己現實占有之財產直接返還以回復原狀之可能。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可知塗銷登記本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辦理,無待其他利害關係人偕同辦理。查被告徐永發、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等人均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原告以其等為請求塗銷登記之主體,顯非有理;而被告徐宋香蘭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本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實無命被告徐永發、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等人共同辦理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實非有據,自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宋香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登記予被告徐宋香蘭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宋香蘭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日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永發、徐宋香蘭、徐永添、徐富美、徐永金及徐永福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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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