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陳文忠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CD0000000
114年1月5日
293790元
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