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接頭」、「彎頭」等貨物,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265,388元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