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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駛至文化路8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邱冠瑜所有、訴外人邱柏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736元(材料72,960元、塗裝20,165元、鈑金拆裝15,6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沒有來過新竹,否認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之居留證遭一名越南籍姓名為「NGUYEN THANH」(中譯名:阮成)之男子盜用購車,系爭機車被告所購買及使用,被告於2、3年前已至新北市警察局報案亦向監理所註銷登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邱冠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736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1-13、19-47、59、65-6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駕駛邱柏融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不在車上,在上班等語(卷第61頁),再參以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機車遭棄置在現場,駕駛人則已不見蹤影(卷第66頁),可見不論係邱柏融抑或員警均無法於案發第一時間確認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何人,原告亦未能舉證。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卷第71頁)亦顯示牌照狀態已因刑事案件註銷登記。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及駕駛人,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36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