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海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享錡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目前為2.875%),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8,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