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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喻甄  
            林宇君  
被      告  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涌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陳忨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年利率為2.2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依原加碼幅度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共計433,3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詮能手機專業維修係陳忨詮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雖陳忨詮為連帶保證人,然詮能手機專業維修與其獨資經營者即陳忨詮為同一權利主體,本即應由陳忨詮負全部責任。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