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界貸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2人之實際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以上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前開移送裁定,依該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一審卷附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歷次送達證書,皆為退件(請辦理
閱卷、綠皮卷),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備註:請務必確認被告母子倆之存、歿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