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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界貸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2人之實際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以上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前開移送裁定,依該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一審卷附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歷次送達證書,皆為退件(請辦理閱卷、綠皮卷),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備註:請務必確認被告母子倆之存、歿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