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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黃永仁  
被      告  阮文俊即NGUYEN VAN TUAN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278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既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屋一街18巷巷口處,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㈢、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屋一街18巷巷口處,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遵循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英博所有,並由陳英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英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4,339元(含工資6萬2,141元、烤漆費用5萬1,703元、零件費用98萬49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76萬6,03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陳英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之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英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萬4,3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即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下午,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係騎乘機車沿仁屋一街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英博則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中正路與仁屋一街18巷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101頁),並經上開駕駛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四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所在仁屋一街18巷巷口處設有閃光紅燈,陳英博行向所在中正路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彼時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並為被告與陳英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陳英博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陳英博駕駛車輛時,亦應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口有一台小卡車往我的方向過來,我要閃那台小卡車,就被對方碰撞。」等語;陳英博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當時我的前方還有一台貨車要右轉,擋住我的右前方視線,我就繼續往前開,對方就突然從我的右側衝出來,我無法反映發生碰撞,我的車速20至30KM/H」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見彼時被告通過路口前,並無停止於路口前,逕自前行;陳英博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始致行至路口處見未禮讓先行之被告所駕機車駛來,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之相碰撞,應認被告與陳英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堪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萬1,27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9萬4,339元(含工資6萬2,141元、烤漆費用5萬1,703元、零件費用98萬495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5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6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8萬49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4萬5,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495÷(5+1)≒163,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495-163,416)×1/5×(4+6/12)≒735,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495-735,371=245,124】;至工資、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5萬8,968元(計算式:6萬2,141元+5萬1,703元+24萬5,124元=35萬8,968元)。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惟系爭車輛駕駛陳英博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陳英博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陳英博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萬1,278元(計算式:35萬8,968元x0.7=25萬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其與陳英博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09萬4,33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25萬1,278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萬1,278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1,2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27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278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