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凌榮胤
被 告 陳明達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5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6,130元,及其中2,210,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75,54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達為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ABR-208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榮光路同向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肋骨)併肺挫傷、右脛骨骨折併右下肢近端腓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垂足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8,697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729元、就醫交通費用23,941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1,047,468元、勞動力減損895,007元、乙車修復費用18,25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4,99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63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955元,
合計2,886,130元(計算式:548,697+10,729+23,941+450,000+1,047,468+895,007+18,250+604,993-630,000-82,955=2,886,130)。而被告新竹客運公司為被告陳明達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陳明達駕駛甲車,顯示方向燈後,多次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始緩慢迴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乙車,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穩固配戴安全帽,致遭風吹歪而遮蔽視線,自後方擦撞在前方之甲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被告先前給付之630,000元僅為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並非承認,消滅時效未因而中斷。此外,醫療費用應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之單據未記載買受人,且原告同時請求買受及租用之費用,均無必要;就醫交通費用中,訴外人鄭○○之高鐵費用並非原告就醫所必要,且計程車費用、租車費用均非為原告就醫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待審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未扣除成本、費用,且提出之
承攬工程契約書不足
佐證其收入;原告為承包商,並無勞動力減損;乙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
經查,被告陳明達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47號前,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榮光路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又被告新竹客運公司為被告陳明達之僱用人,被告陳明達當時係於執行職務中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44至48、145至1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達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逾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達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明達為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且於偵查中
自承:知道該處設有雙黃線,不得迴轉;我知道雙黃線不應該迴轉,公司這樣規定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明達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陳明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參以被告陳明達於偵查中自陳:我承認有雙黃線迴轉的過失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明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陳明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略以:「陳明達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車道縮減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陳明達駕駛營業大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由路邊起步時,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分別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11、338頁),就被告陳明達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有未依規定迴轉、未注意行進中之乙車之過失等節,認定相同。
3.至被告抗辯:被告陳明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確實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44至48頁),則依前開規定,即已不得迴轉,並應注意行進中之來往車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然被告陳明達仍違規迴轉,又未注意乙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具有過失,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明達係受僱於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並未舉證選任被告陳明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客運公司與被告陳明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3,887元;博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仁華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等節,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華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70頁),此部分固
堪認定。
⑵惟其中入院日期111年12月18日、出院日期112年1月6日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之證明書費用160元(本院卷第152頁);就診日期112年1月12日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用430元(本院卷第153頁);就診日期112年4月18日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用100元(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經核均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佐證何種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抗辯:就診日期112年2月23日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用19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58頁),然原告於偵查中已提出112年2月23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核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548,007元(計算式:543,000-000-000-000+2,390+2,420=548,00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⑴
原告主張其購買助行器支出929元;租用輪椅支出共計1,050元(計算式:900+150=1,050)等節,有發票明細、訂單畫面擷圖、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175、178、379頁),堪予認定。又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需拐杖、輪椅、助行器、輔助器使用」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有使用
助行器、輪椅而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⑵至原告主張其購買電動護理床墊支出6,067元;租用三段床、助行器支出費用云云,惟前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電動護理床墊、三段床之必要,且原告既已購買助行器,已如前述,其再租用助行器,亦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979元(計算式:929+1,050=1,97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往返東元醫院就醫,於112年4月17日從左營至新竹;於112年7月25日往返左營及新竹,因而支出高鐵費用共計3,280元(計算式:960+1,160+1,160=3,280),有高鐵車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187頁),衡以原告確實有於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25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之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6日高鐵費用云云,經原告自承為鄭○○陪同往返之支出(本院卷第409頁),則此部分費用即非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往返左營、新竹之高鐵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仍自承其現住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0號」(偵卷第12頁),顯見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14日以前仍在新竹有
居所,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前並無往返左營、新竹就醫之必要性,則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⑷原告又主張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往返高鐵左營站與其高雄住處之計程車費用,以及112年2月23日往返高鐵左營站與其高雄住處、高鐵新竹站與東元醫院、位於新豐之友人提供之休息處之計程車費用云云,惟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14日以前仍在新竹有居所,並無搭乘高鐵往返左營、新竹就醫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其前往所謂友人提供之休息處,實與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無涉,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租車費用云云,然租用車輛可供移動之時間、空間甚廣,已顯然逾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正當。
⑹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3,28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
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一節,已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頁),堪予認定,足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6個月即180日(計算式:6*30=180)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已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07頁),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2,500*180=450,000),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確有人於事實上提供原告全日看護及其看護內容為何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已有前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核屬有據。
5.工作損失:
⑴據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休養復健1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即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載,「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之「焊接及切割人員(含電焊工、氣焊工)」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5,728元(本院卷第450頁),以此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428,736元(計算式:12*35,728=428,736)之工作損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87,289元云云,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13頁),並據訴外人鑫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晨公司)陳報:「本公司確實與凌榮胤有簽署承攬工程契約書,凌榮胤於契約中請領人欄位簽名,代表凌榮胤已確實領取該筆金額,工程款均以現金當場支付並在契約書上簽名押日期表示已領取當下的契約之工程款,不須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其餘沒有簽署的欄位,並未支付給凌榮胤,因為凌榮胤後來車禍受傷沒辦法再施工。契約書之工程確實由凌榮胤本人一人獨自施作自行完成,無另僱工班或工人,契約之工程款為凌榮胤個人之點工勞務
報酬淨收入」云云(本院卷第453頁)。然
觀諸前開原告與鑫晨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均約定:「九、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
法令規定,如有不聽指導、不守秩序、阻礙工作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時,甲方得隨時要求撤換之,乙方應即照辦。十、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96、200、204、208、212頁),足見原告尚有員工並應指派工地負責人,鑫晨公司前開陳報內容,顯與前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悖,實堪存疑,
不足採信。況原告既依約負有管理員工及指派工地負責人之責,則原告應有另行僱用其他員工或工地負責人之薪資成本及管理費用,要難逕以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推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以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支付金額為計算基準,
尚無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應以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云云。然消費支出之性質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不同,當無從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⑷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28,73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一、個案凌榮胤因111年12月18日所受之傷勢(右足踝垂足),仍存有難以回復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第十六章下肢,以及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審酌因素包含全人功能減損、受傷部位、受傷時之職業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進行綜合評估,其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650號函及所附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8年4月10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38年4月9日。則自112年12月18日起算,計算至138年4月9日止,並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35,728元,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5%即每月1,786元計算(計算式:35,728*5%≒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為折現基準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9,441元。【計算方式為: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12月18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38年4月9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786×201.00000000+(1,786×22/31)×(201.00000000-000.00000000)=360,397。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12月18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12年12月18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786×11.00000000=20,956。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360,397-20,956=339,441。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至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18日起計算勞動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已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100%損失,其內容已包括勞動力減損5%之損害而受填補,則其又請求自111年12月18日起算1年至112年12月17日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即有重複,尚無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未完整評估原告傷勢云云。惟經義大醫院114年11月14日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院醫師於114年9月4日進行病患凌榮胤勞動能力減損專業評估時,醫師已參閱及考量貴院檢附各份診斷書內容(包含右側肋骨骨折及固定手術並放置胸管等)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⑹被告固抗辯:原告為承包商,無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前開工程契約書固均記載原告為承包商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03、207、211頁),然前開工程契約書尚不可信,而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載「焊接及切割人員(含電焊工、氣焊工)」之經常性薪資每月35,728元(本院卷第450頁)為計算基準,則屬相當,已如前述,即無從以原告是否為承包商而認其未受有勞動力減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39,441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7.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
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250元一節,有證明書、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
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1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25元(計算式:18,250*1/10=1,825)。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82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
⑴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⑵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173,268元(計算式:548,007+1,979+3,280+450,000+428,736+339,441+1,825+400,000=2,173,268)。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的破壞越嚴重,
乃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限速50公里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據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敘明:「承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0:01:40(7/15)-00:01:42(4/15),凌車行駛約39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凌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78公里/小時。」、「凌榮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道縮減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超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認原告騎乘乙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即已增加其撞擊時之力道。又原告於警詢中自承:過了路口剛好來一陣風把我安全帽吹歪,我用手撥正,就見到巴士在我同向右前方向左迴轉,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並未穩固配戴安全帽,致遮蔽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據上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無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較覆議意見書為可採云云。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固記載:「凌榮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另領有普小駕照駕駛重機車及超速行駛部份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考量超速行駛亦將造成更大之撞擊力道,且原告亦有未穩固配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均如前述,故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有關此部分之意見,為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與是否具有過失行為本身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⑸基上,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明達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陳明達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21,288元(計算式:2,173,268*(1-0.3)=1,52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11.原告已受領之給付:
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95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頁),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⑵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20日給付原告63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至其是否構成「承認」而
中斷時效,詳後述),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⑶綜上,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08,333元(計算式:1,521,288-82,955-630,000=808,333)。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逾時效: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已於113年3月20日給付原告63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陳明達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和公司負擔,會在113年3月21日給付,我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等語(本件刑案卷第37頁),且前開匯款申請書之備註(附言)亦載明「新竹客運」,堪認前開630,000元即為被告共同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承認,而中斷時效。從而,本件事故於
111年12月18日發生,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承認,自此時重行起算,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時(本院收狀時間戳章,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3.被告雖抗辯:該630,000元僅為換取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無關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縱係為求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明達之刑事告訴始為給付,亦無礙於表示認識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前開說明,仍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4.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逾時效,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
原告聲請再行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云云,然義大醫院函復其已有考量包含右側肋骨骨折及固定手術並放置胸管等情形,前已敘及,故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