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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温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參看。
二、查,原告因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11萬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自行計算折舊後減縮聲明求為給付6萬8,298元本、息,並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以致本件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之適用小額訴訟之範圍,則依上開辦法,本件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同時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請注意本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又,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