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鄭月敏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林柏利
郭立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雖被告持有形式上為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並非發票人,被告所執之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自
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實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本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先負
舉證責任,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買賣或借貸法律關係之價金或款項交付之行為存在,故本件亦不存在任何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原告之子羅振元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透過證人高奕翔、黃皓謙,向被告表示欲為原告當時負責經營之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調度資金,並提出由吉品海鮮公司簽發、票號QA0000000、
發票日112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吉品支票)作為借款
擔保,被告
乃經由證人高奕翔、黃皓謙之介紹,與訴外人羅振元會面,並收執其名片,得知時任吉品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原告之子羅振元,於是同意借款,被告與訴外人羅振元、證人黃皓謙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被告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宏澤借款,並自林宏澤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94萬5,000元後交付予訴外人羅振元收執,
嗣訴外人羅振元因其個人其他債務問題,遲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拖延至次(113)年9月間,始透過證人高奕翔聯繫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特助張文貞,經商談後,雖原告表示願意清償該筆300萬元借款,然而遲至同年11月間仍無實質還款行動,被告見難以期待主動清償,於是先將吉品支票提示兌現,豈料遭到銀行通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被告隨即告知證人黃皓謙,再透過證人黃皓謙與證人高奕翔聯絡原告,原告於知悉吉品支票係偽造之後,乃表示需待貨款或出售訴外人即羅振元之父名下股票變現,同時主動表示願開立擔保系爭本票、面額350萬元及83萬元各乙紙予被告收執,且將原告本人雙證件照片傳送予證人高奕翔。於113年11月下旬之某週一晚間20時許,原告委派其司機訴外人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5之吳先生(本院備註:詳細門號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書狀及本院紅色限
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登記使用人非為吳姓民眾),將置於黃色信封內之系爭本票共二紙,送至台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75巷口交付予證人高奕翔收執,再轉交予證人黃皓謙保管,證人黃皓謙雖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惟自113年12月中旬起,原告即不讀不回,及至114年1月8日止,被告之債權均未獲清償,證人黃皓謙始將擔保之系爭本票共二紙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1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由本院轉印該二紙本票影本存卷(附於本院卷第35頁),且不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以倘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經原告主張非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或蓋印,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方面負證明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之上凡關於「鄭月敏」名義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觀察之結果,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本件原告在押期間自監所寄交本院之書狀、文件上之原告親筆簽名之字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偽造乙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即當事人鄭月敏到庭具結後,否認系爭本票之上凡關於「「鄭月敏」名義之印文,為其本人印章所蓋(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或有授權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雙證件之來源,並不能作為前開應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依114年1月1日新修正費率,應以439萬6,907元為
訴訟標的金額(即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並徵收第一審起訴
裁判費5萬2,980元,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第1頁僅記載433萬為訴訟標的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並據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萬2,161元,差額819元已由本院開單命補繳中,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訴外人羅振元(上1人證人通知書退件、現已出境)、證人黃皓謙、證人高奕翔(上2人未據到庭),未有發生證人日旅費復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
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47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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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