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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RDY-38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訴外人陳鋼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87公里中線車道,因車多雍塞煞停時,為被告駕駛7910-RX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因而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312元(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866元。另關於工資27,880元及烤漆23,772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4,518元(計算式:12,866元+27,880元+23,772元=64,518元)。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核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