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銀行帳戶)
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
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
非故意幫助詐欺,是因小孩被抱走遭到軟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為證;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1至65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赴警局報案稱其遭妨害自由及詐騙,報案時間與被告
所稱遭
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相隔近2月,且為警方已查獲被告資料先與其取得聯繫後,被告才被動進行報案,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
期間,就其與配偶、子女前往台中、交付帳戶之原因,曾陳稱係為方便貸款而與對方前往台中,配偶因怕伊有危險,才一同前往,又稱其係以自己的身分辦理入住旅館,住宿期間,對方不會限制其與家人之行動自由,此與其所為行動自由遭控制、軟禁等辯解亦屬相異,其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
佐證,其所為
前揭辯解之詞,實難採信,
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在可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15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寄存,故於114年2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