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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溪橋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3,035元(含鈑金、塗裝及工資50,285元、零件82,7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7-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1-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因為剎車沒煞好,導致與前方兩臺自小客從後方撞上。」等語(見卷第67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前進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從後方撞上,導致我又與前方自小客發生事故。」,以及另名車輛駕駛人之陳述:「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起步時突然後方有壹自小客撞上。」等語(見卷第71、75頁)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81-97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鈑金、塗裝及工資50,285元、零件82,750元,總計133,03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見卷第5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塗裝及工資50,28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8,562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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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750×0.369=30,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750-30,535=52,215
第2年折舊值    52,215×0.369=19,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15-19,267=32,948
第3年折舊值    32,948×0.369=1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48-12,158=20,790
第4年折舊值    20,790×0.369=7,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90-7,672=13,118
第5年折舊值    13,118×0.369=4,8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18-4,841=8,2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77-0=8,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