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南下車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垣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工資40,500元、零件235,120元、烤漆42,8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乙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4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90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77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於西濱路2段行駛內車道欲切外線時碰撞到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3,000元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工資40,500元、零件235,120元、烤漆42,800元,合計318,420元(計算式:40,500+235,120+42,800=318,420),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283,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35,995元(計算式:40,500*283,000/318,420=3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為208,966元(計算式:235,120*283,000/318,420=208,966),烤漆為38,039元(計算式:42,800*283,000/318,420=38,039)。另乙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3年1月22日
,已使用4年8月餘,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97,993元(計算式:23,959+35,995+38,039=97,993)。
㈣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
代位被害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
保險人對於
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
保險人,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惟以97,993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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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966×0.369=7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966-77,108=131,858
第2年折舊值 131,858×0.369=48,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58-48,656=83,202
第3年折舊值 83,202×0.369=30,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02-30,702=52,500
第4年折舊值 52,500×0.369=19,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500-19,373=33,127
第5年折舊值 33,127×0.369×(9/12)=9,1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27-9,168=23,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