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家祥(原名薛義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涂佳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63元(工資35,200元、零件102,86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涂佳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3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114020697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69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38,063元(工資35,200元、零件102,86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9月28日
,已使用1年6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0,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86,136元(計算式:50,936+35,200=86,1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乙車之駕駛人涂佳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涂佳玉將乙車停放在劃設紅實線處,且乙車左側部分車輪及車體已超過紅實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5至66頁),足認涂佳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審酌涂佳玉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涂佳玉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0,295元(計算式:86,136*(1-30%)=6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0,295元為限。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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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863×0.369=37,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863-37,956=64,907
第2年折舊值 64,907×0.369×(7/12)=13,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07-13,971=50,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