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戴源毅
被 告 黎政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建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7,400元(含工資37,800元、零件179,600元)及拖車費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並扣除原告保戶應負之3成肇責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SX-5260車由東興路二段585巷口出來欲左轉東興路二段,AXU-5999車由東興路往南直行,二車於東興路二段515號前發生側撞」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
轉彎車應讓訴外人吳建賢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詎被告未確實確認來車狀況並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訴外人吳建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巷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吳建賢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吳建賢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建賢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吳建賢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37,800元、零件179,600元,合計217,4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是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7,96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37,800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5,760元。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而賠償車輛
拖吊費3,000元,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此部分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吳建賢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1,132元(58,760元×70%),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41,1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