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彭柏睿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彭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格睿特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彭柏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借款一),又於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彭柏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借款600,000元(下稱借款二),並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另加0.155%(借款一)、0.575%(借款二)機動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格睿特公司僅繳交借款一本息至113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130,499元;另僅繳交借款二本息至113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64,660元,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二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