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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彭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彭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格睿特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彭柏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借款一),又於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彭柏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借款600,000元(下稱借款二),並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另加0.155%(借款一)、0.575%(借款二)機動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格睿特公司僅繳交借款一本息至113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130,499元;另僅繳交借款二本息至113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64,660元,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二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