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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亞東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亞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林志六  
            謝可歡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委託代檢服務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之委託代檢服務合約書第10條,既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自生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應由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