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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樂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清益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武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有意委託原告出售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之7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仲介營業員莊家財與被告洽談後,兩造就委託銷售之條件、細節均大致談妥,兩造於113年12月9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台慶不動產竹北莊敬樂多加盟店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28日。」、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180萬元。後因擔心底價過高無法順利賣出,兩造遂又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約定委託價格變更為1,040萬元。
㈡、原告於114年1月間尋得訴外人即買方彭奕銘擬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彭奕銘願出價1,042萬元,已逾被告委託之底價,莊家財遂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有人出價並請被告出面洽談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然被告卻未予回應,亦不願出面簽約,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與原告介紹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成交價額百分之4之金額即41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③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委託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委託價額:買賣價款(或承買總價款)變更為新臺幣1,04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3款、第10條前段、變更契約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變更契約、原告與彭奕銘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之委託價額1,040萬元之百分之4即41萬6,000元(計算式:1,040萬元×4%=4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