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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劉竣維  
被      告  莊善彥(原名:莊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7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萬7,772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7,772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7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7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情兩造間借款契約第6條既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乙節,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還款之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年利率2.295%,即應以此計算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還款利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