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竣維
被 告 莊善彥(原名:莊靖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7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萬7,77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7,772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7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7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等情,
惟兩造間借款契約第6條既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
遲延利息乙節,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還款之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年利率2.295%,即應以此計算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還款利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