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絲奎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