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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陳司頴  
            許執潔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62.5K附近電桿(湖南幹#68支1)及其附屬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31,1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經被告簽名認證)、原告114年2月5日(114)新區業賠發字第113040號函、114年2月20日(114)新區業賠發字第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