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許執潔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62.5K附近電桿(湖南幹#68支1)及其附屬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31,181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經被告簽名
認證)、原告114年2月5日(114)新區業賠發字第113040號函、114年2月20日(114)新區業賠發字第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12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