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崧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2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FF-3191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萬4,859元【計算式:4萬3,129元(工資)+3萬6,464元(烤漆)+21萬5,266元(零件)=29萬4,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4年5月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23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要非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29萬4,859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零件費為21萬5,266元),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
上開零件費用21萬5,266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萬5,16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3,129元、烤漆費用3萬6,46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4,762元【計算式:7萬5,169+4萬3,129元+3萬6,464元=15萬4,762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該車輛
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4,762元,因該損害額並未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15萬4,7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762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15,266×0.369=79,433 215,266-79,433=135,833
第2年 135,833×0.369=50,122 135,833-50,122=85,711
第2年至第2年4月(共4月)
85,711×0.369×4/12=10,542 85,711-10,542=75,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