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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仁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繼承李盈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盈進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到期日111年11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今尚欠原告票據債務本金295,31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李盈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由被告擔任李盈進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系爭本票迄未獲償,而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李盈進除戶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擔任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公告及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李盈進個人戶籍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情,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李盈進生前向其提示付款後,迄今尚有前揭原告主張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而被告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李盈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盈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