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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盧弘軒  
被      告  黃海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駛至閃光紅燈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進財所有、訴外人劉純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由東往西同時駛至閃光黃燈系爭路口,因被告機車未停車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6,216元(零件63,535元、工資7,450元、烤漆35,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7-3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49-71、85-1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過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認定。又劉純傑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06,216元(零件63,535元、工資7,450元、烤漆35,23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5-33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113年9月12日)已使用6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殘價為10,5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535元÷(5+1)=10,589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7,450元、烤漆35,23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3,270元(計算式:10,589+7,450+35,231=53,27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劉純傑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劉純傑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劉純傑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劉純傑之金額應核減為37,289元(計算式:53,270×70%=37,289)。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