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被告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且系爭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系爭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予認定。而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系爭清算程序開始前所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參(北院卷第13至17、27至69頁),亦堪認定。準此,依首揭規定,被告既已經系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