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鄭麗菁
被 告 郭書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
兩造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押租金2個月64,000元,並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憑(卷第19-27頁),並另約定車位費用每月2,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車位費用、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截至被告退租之114年2月28日,尚積欠147,527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1個月押租金32,000元(另1個月押租金32,000元因希望被告趕快騰空
遷讓房屋而已先返還予被告)及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給付之10,000元後,被告尚欠105,527元未清償(計算式:147,527元-10,000元-32,000元=105,527元)。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房租及車位費用轉帳紀錄、對話截圖、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管理費計算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卷第11-39、61-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
法律關係、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5,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0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