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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鄭麗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昺菖  
被      告  郭書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押租金2個月64,000元,並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卷第19-27頁),並另約定車位費用每月2,000元。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車位費用、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截至被告退租之114年2月28日,尚積欠147,527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1個月押租金32,000元(另1個月押租金32,000元因希望被告趕快騰空遷讓房屋而已先返還予被告)及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給付之10,000元後,被告尚欠105,527元未清償(計算式:147,527元-10,000元-32,000元=105,527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房租及車位費用轉帳紀錄、對話截圖、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管理費計算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卷第11-39、61-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4個月房租
128,000元

2
4個月車位
8,000元

3
電費
7,519元
卷第31-35頁
4
水費
279元
卷第37-39頁
5
瓦斯費
261元
卷第29-30頁
6
管理費
3,468元
卷第67頁

共計
147,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