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
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