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08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9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7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2,908元(含零件385,156元、烤漆/鈑金124,577元及工資153,17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603,6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伊先撞到
第三人的車輛後,第三人再追撞系爭車輛,而且很早就打方向燈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189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二)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下稱A車)
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中線車道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撞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撞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撞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楊○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B車則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訴外人許○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F車),F車再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G車再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訴外人陸○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三)被告雖辯稱於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
勘驗F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
(二)畫面顯示時間:39:40至40:26(39:40)畫面中間由前到後起算第3台小客車(即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1台大貨車(即B車)行駛在A車後方中線車道。(39:41)A車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自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42)A車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自內側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43)A車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自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44)B車行駛中線車道自後追撞A車,A車再追撞內側車道其他車輛後,B車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自後追撞租小客至畫面停止。」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僅顯示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甚明,是被告辯稱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本件應係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見狀煞避不及,方肇致多車連環碰撞事故甚明。(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於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多車連環碰撞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14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已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36至13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五)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62,908元(含零件385,156元、烤漆/鈑金124,577元及工資153,1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603,69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3,69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