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279,200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代為收取
消費者應付予原告之款項,
惟被告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結清代收款項,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9,200元之代收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提供之第三方交易平台現已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及其公司人員因涉嫌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羈押,公司資產遭查扣,業務停擺,客觀上已陷於無法運營之狀態,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被告自應將原告前已依約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項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279,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網路分期付款交易特別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雙方金流對帳清單、未結款項紀錄表、收付平台往來紀錄、履約保證金付款證明、客戶轉帳紀錄彙整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代原告收取消費者應付予原告之款項,惟被告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結清代收款項,迄今尚有239,200元之代收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又被告客觀上既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應將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代收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79,200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