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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提出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