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伯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惟此條款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具狀
抗辯如未由其
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