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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被      告  林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條款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具狀抗辯如未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