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與六家七路路口未依規定廻轉,撞擊違規臨時停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光所有,由訴外人林蘊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4,029元(含零件92,195元、工資7,224元、烤漆4,610元),扣除零件
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肇事責任3成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0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7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1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之
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4,029元(含工資7,224元、烤漆4,610元、零件92,19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已使用3年10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16,0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874元(計算式:工資7,224元+烤漆4,610元+折舊後之零件16,040元)。原告認扣除系爭車輛違規臨停之肇責後,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013元,
自無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95×0.369=3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95-34,020=58,175
第2年折舊值 58,175×0.369=2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75-21,467=36,708
第3年折舊值 36,708×0.369=13,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08-13,545=23,163
第4年折舊值 23,163×0.369×(10/12)=7,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63-7,123=16,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