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饒浩閔
被 告 駱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北上63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建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0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8月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7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76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通過路口時因為陽光過於刺眼,導致我沒有看紅燈就於路口處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43,6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另乙車修復費用中,零件為101,178元,鈑金為24,500元,烤漆為17,925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3頁)。又乙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4日,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118元(計算式:101,178*1/10=1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24,500元、烤漆17,92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52,543元(計算式:10,118+24,500+17,925=52,543)。
㈣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3,603元一情,有估價單、發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惟以52,543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