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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宇承  
被      告  洪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7,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宣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是在甲車右側,請依職權判斷;零件折舊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85、119至1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85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9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有一車不斷往右方偏行,致另一車為閃避或遭推擠而自外側車道偏移至路肩車道,終致失控迴180度、撞擊護欄等情。再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突見BTP-8067號打滑失控在我車左前方,該車左前車身和我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開擷圖中,失控車輛係乙車,則不斷往右方偏行之車輛,即係被告駕駛之甲車。復據王宣閔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TP-8067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3車道)欲前往竹北。當時車流正常,晴天路面乾燥,正常直行,見中線的車往右切過來,我按喇叭警示,並往右閃避,但仍被撞擊左前車頭,我車就失控,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後停下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的車(按:指乙車)是在被告的車(按:指甲車)右側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亦與前開王宣閔警詢中有關「中線的車往右切過來」一節,互有相符,是王宣閔上開陳述,應屬可採。由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50,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堪予認定又據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本院卷第117頁)顯示,工資為172,254元、零件為1,239,367元、外包工資為1,800元,合計1,413,421元(計算式:172,254+1,239,367+1,800=1,413,421),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1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140,151元(計算式:172,254*1,150,000/1,413,421=140,151,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為1,008,384元(計算式:1,239,367*1,150,000/1,413,421=1,008,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外包工資為1,465元(計算式:1,800*1,150,000/1,413,421=1,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5日,已使用11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36,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外包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777,906元(計算式:636,290+140,151+1,465=777,906)。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以777,9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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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384×0.369=37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384-372,094=636,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