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阮玉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
所載,
相對人即為本件原告,
聲請人即為本件之
被告,且該事件聲請人陳稱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
等情,有本院自網路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
可憑,則本件所涉之本票,其票據付款地既在台北市,且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即應由票據付款地及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