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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阮玉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列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為本件原告,聲請人即為本件之被告,且該事件聲請人陳稱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等情,有本院自網路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所涉之本票,其票據付款地既在台北市,且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即應由票據付款地及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