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永烟所有、訴外人陳福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福成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福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GX-1157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停等紅燈(靠近嘉豐六街口),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對方自小客車Q6-6439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所示肇事車輛係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事故現場跡證相符(詳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2頁),可知
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
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37,769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103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12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
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6,62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4,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26÷(5+1)≒2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26,626-21,104)×1/5×2≒42,20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626-42,209=84,417】;至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7,769元(計算式:84,417+19,802+33,550=137,769)。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永烟,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37,76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詳本院卷第73頁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69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