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蘋蘋於85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繼承人林蘋蘋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繼承人林蘋蘋自111年2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4,575元、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林蘋蘋於111年3月2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司促卷第15頁),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金204,575元、利息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29頁)。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裁定、個人戶籍等為證(司促卷第7-18頁、卷第31-1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又依帳戶明細所示,被繼承人林蘋蘋於111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卡費(卷第87、131頁),是以原告請求以111年6月19日為起息日並無不可。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4,575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