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傑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陳嘉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797元(含零件費用405,946元、烤漆費用47,187元、工資57,664元),因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系爭車輛所有人余陳嘉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原告則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04,2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
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1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於肇事地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跨入對向車道超車,對向來車而往右偏回致與同向右前方訴外人楊煌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煌志遭推行往右偏駛,分別撞擊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停放之訴外人吳采
臻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湯譁宇所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訴外人邱梅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往右偏駛撞擊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算其維修費用為510,797元(含零件費用405,946元、烤漆費用47,187元、工資57,66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
迄至112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47,187元及工資57,66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45,4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40,609元+烤漆費用47,187+工資57,664元=145,46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以全損方式理賠,並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
上開請求即
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45,460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5,46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5,46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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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946×0.369=14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946-149,794=256,152
第2年折舊值 256,152×0.369=94,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152-94,520=161,632
第3年折舊值 161,632×0.369=5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632-59,642=101,990
第4年折舊值 101,990×0.369=37,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990-37,634=64,356
第5年折舊值 64,356×0.369=23,7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356-23,747=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