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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黃慶文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此份函文已於11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繳納,此有上揭函文、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