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黃慶文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
被告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此份函文已於11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繳納,此有
上揭函文、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