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巫光璿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同意本件以簡易程序終結,但上訴程序仍用小額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曾琇純所有之BAT-656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7萬4,9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7~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查:
(一)由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AME-7683,東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追撞B(BAT-6562,東向直行)…」(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剎車煞不住就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方初判表記載:「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曾琇純: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萬3,491元、材料24萬6,622元、塗裝2萬3,789元(見本院卷第27~39頁估價單、第65頁統一發票),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9月22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4,662元(24萬6,622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萬3,491元、塗裝2萬3,789元,維修費用於7萬1,942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7萬1,942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告7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7萬4,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